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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寿光工伤赔偿胜诉判决书
作者:赵荣烈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20日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民初字第2308
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永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方民。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方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5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双、被告郑方民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2314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性质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4410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寿劳人裁字(2014)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对该案进行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1100元,并且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S67,被告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在被告受伤后,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38.71元,所以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为461.29元(1100/月×3个月-2838.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900元(1100/月×9个月),经济补偿金应为3850元(1100/月×3.5个月)。综上,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有失公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61.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元、经济补偿金3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方民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除支付伤残补助金外,还应支付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及停工停薪期工资,所以被告的主张是合法的,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2月份在原告处工作,月均工资3222.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31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38.71元。2013628日,被告向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20日,该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属工伤认定范围,同时认定为工伤。同年1129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后被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与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本案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00元。该仲裁委按2013年度工伤赔付标准裁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0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74.79元、经济补偿金11279.45元,共计118424.5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人社工伤认字(20130502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潍劳鉴(2013)第1312018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寿劳人裁字(2014)第00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各项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及工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数额,本院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月均工资3222.7元。被告的受伤性质已被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该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04.3元(3222.7/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3414/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3414/月×12个月)。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279.45元(3222.7/月×3.5个月)。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故本院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274.79元(3222.7/月×5个月-2838.71元)。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方民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山东自康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方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04.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74.79元、经济补偿11279.45元,共计11842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良忠
审 判 员  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王淮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