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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潍坊持械聚众斗殴判缓刑成功案例
作者:赵荣烈 律师  时间:2018年01月07日
     此案是潍坊持械聚众斗殴罪为数不多的判决缓刑的案例。实践中一般对聚众斗殴都判决了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该案却成功的判决了缓刑,属于潍坊聚众斗殴罪中成功辩护的案例。
       该案辩护律师为赵荣烈律师,案件在潍坊市影响比较大。案件中有无辜的人受伤,所有的人都为本案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无论如何,通过这个案例告诫大家,一定要保持克制,千万不能意气用事。本案意在通过这起案例警示大家,这是其真正的社会意义。
        在本案代理中,从检察院的证据上来看对孟某极为不利。赵荣烈律师通过查看案发录像,把对方用刀砍孟某及朋友的部分一一截图,把这些照片展示给法庭看,告诉法官,是对方的无所顾忌的侵害行为彻底惹恼了孟某等人,导致孟某等人反击。所以受害人存在严重的过错,被告人孟某等人理应从轻处罚。
       经过赵荣烈律师据理力争,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孟某判处缓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潍城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荣烈,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赵荣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孟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孟某回到余庆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内,纠集孟某甲、赵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去找刘某甲打架,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发现对方后,遂持刀下车与持消防枪的被告人孟某等人对峙,后双方在潍坊市潍城区余庆园小区大门附近发生殴斗,致孟某面部受伤、被告人刘某甲腰、腹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面部损伤后留有瘢痕累计长度达14.0cm,刘某甲左侧腰椎1、2、3、4横突骨折,伤势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与被告人刘某甲互相谅解,并请求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孟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高某、刘某乙、栾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于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同案犯孟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二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亦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孟某、刘某甲系初犯,能投案自首,均认罪、悔罪,且互相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孟某、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
    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