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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寿光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作者:赵荣烈 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2日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民初字第1901号
原告赵君丽。
原告张君花蕐。
法定代理人赵君丽。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玉华。
被告宋光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崔建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建鹏,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君丽、张君花蕐与被告姚玉华、宋光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烈,被告姚玉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光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17时40分许,姚玉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昌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行人,导致车辆失控,与沿昌大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赵君丽驾驶载乘员张君花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赵君丽、张君花華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3303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君丽、张君花華无责任。被告姚玉华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宋光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赵君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228.59元(包括原告张君花蕐的医疗费3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请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另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姚玉华驾驶的鲁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交强险外损失按照商业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潍坊金顺设备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年检,无法真实是否经营,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对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工资表系原件,不符合基本财务管理制度,员工签字系伪造,应提交赵君丽工资的打款凭证,否则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护理人员张丽红跟原告非亲属关系,对提交的工资表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4天按6元/天计算;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且原告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
被告姚玉华辩称:1、对于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做的认定没有异议;2、我系被告宋光虎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3、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4、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我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7时40分许,姚玉华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昌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躲避行人,导致车辆失控,与沿昌大路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赵君丽驾驶载乘员张君花華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赵君丽、张君花華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52013303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玉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君丽、张君花華无责任。被告姚玉华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宋光虎,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均为2012年12月8日0时始至2013年12月9日24时止。
同时查明:原告赵君丽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君丽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30天,1人护理。原告赵君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866.71元、误工费16500元(33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480.5元(49.3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6元/天×14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2131.21元。原告张君花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0元。被告姚玉华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寿光侯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发票、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潍坊金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两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姚玉华驾驶机动车与赵君丽骑电动车载乘员张君花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姚玉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君丽、张君花蕐不承担事故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赵君丽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认可该鉴定报告中作出的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赵君丽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赵君丽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真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君丽主张的护理费,因无法查清护理人员张丽红与原告赵君丽的关系,无法证实张丽红对原告赵君丽进行护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照农民标准计算30天。对于原告赵君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照6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原告赵君丽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赵君丽主张的鉴定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姚玉华与被告宋光虎之间的关系,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姚玉华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原告赵君丽、张君花蕐的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损失由被告姚玉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君花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君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7980.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君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2250.71元;
四、被告姚玉华赔偿原告赵君丽因本案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900元;
五、原告赵君丽返还被告姚玉华的垫付款5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姚玉华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学丰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人民陪审员  郑连元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夏敬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