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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用工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作者:赵荣烈 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9日

用工单位与个人之间最常出现的问题之一即是劳动报酬及社保等方面的问题,如何既能维护单位利益又能解决劳动争议,赵律师以真实案例以案答疑答辩意见

答辩人:莒南某某新农饲料有限公司
答辩人针对乙某某诉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被告已全额发放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7000元,被告实际发放的月工资已超出该工资标准,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
二、我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方式为原告主动辞职,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三、原告作为被告的总经理,系最高管理层,统一管理公司所有的人、财、物事项,公司其他普通职工均已缴社保,不会单单不给总经理交;而且社保也是总经理主管的范围,总经理有责任有义务对社保缴纳事宜承担管理职责,其作为公司最高管理人的身份,对涉及自身的社保缴纳事宜更具有绝对的话语权和决定权,其所述不符合常理。

实际情况是原告自己在其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入有社保(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就能证明)入职时,被告同意为其缴纳,但原告不同意在不同的两个省份缴纳两份社保,而是要求将社保款折成现金打入其工资账户。这从《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就能看出。这是其主动提出的要求,而非公司拒绝为其缴纳,该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申请调取原告其在连云港的社保记录,也足以查清以上事实。
四、原告主张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
《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已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截止到原告2020年10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五、申请人关于社保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条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应予以审理。
答辩人:莒南某某新农饲料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