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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劳动争议纠纷工伤赔偿伤残补助如何计算最准确?
作者:赵荣烈 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很多人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对于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工资等等不知道该怎么计算?从哪里可以获取这些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这些问题都可以咨询律师,给出相关解答,以下案例也涉及此类问题,可供大家参考,具体法律问题请致电律师咨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法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某某路以西某某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临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荣烈、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2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17日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车间维修固化炉火枪时,固化炉爆炸,原告身体多处烧伤。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拒不支付原告的工伤赔偿待遇。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鉴定费交通费等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
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起诉状。其起诉内容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283号裁决书裁决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支付的各项费用没有赔付依据,计算均为错误。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283号裁决书中的各项赔付,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原告何某某进入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7日7时左右,原告何某某在被告车间维修固化炉火枪时,固化炉爆炸,原告何某某身体多处被烧伤。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诊断80%-89%体表烧伤(T31.803)、大面积烧伤(II度,85%)、深二度。2013年12月26日,临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字(2013)1106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何某某之伤为工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何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8月25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何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也未为原告何某某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度,潍坊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42元。
2014年9月,原告何某某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0元、鉴定费交通费等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2015年1月24日,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4)第2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29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4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0元、双倍工资8524.4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22.84元,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何某某提交2013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该工资表载明原告何某某5月份出勤16天,工资3613元。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其单位的工资表、出勤表。
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是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未给原告何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原告何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原告何某某提交了2013年5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单位的工资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原告何某某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该工资表中载明原告何某某2013年5月份16天的工资为3613元,根据计薪工作天数为21.75天的规定,原告何某某月工资标准为4911.42元(3613元÷16天×21.75天)。原告何某某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本人工资,即63848.46元(4911.42元/月×13月)。按原告何某某七级伤残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上年度职工13个月平均工资为49946元(3842元/月×13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个月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76840元(3842元/月×16月)。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何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原告何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291.36元(4911.42元/月×8月)。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原告何某某2013年4月至5月17日未支付双倍工资未付部分8524.42元(4911.42元+3613元)。2013年5月17日以后,原告何某某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付出劳动,因此其要求此后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以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自原告何某某到被告处工作至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满一年,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4911.42元。原告何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84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91.36元、双倍工资未付部分8524.42元、经济补偿金4911.42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潍坊某某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宝
审 判 员  谷长江
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