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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商业活动中转账支票票据纠纷如何解决?且看案例分析
作者:赵荣烈 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6日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某触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原告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某某触控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某某触控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因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8686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向银行承兑遭到退票,退票原因为出票人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票据义务,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868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潍坊某某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潍坊某某触控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8686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记载的出票人为被告潍坊某某触控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山东潍坊分行,委托平安银行深圳福华支行收款。2013年6月9日,该转账支票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原告遂起诉。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发、取得、承兑支票的票据行为均合法有效。原告基于收回货款而取得诉争转账支票,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支付转账支票金额的票据权利。因被告签发的支票存款不足,致原告合法取得的票据经提示付款未获支付,被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票据责任,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一、五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某某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转账支票金额人民币1586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4元,财产保全费1313元,共计4787元,均由被告潍坊某某触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牟乃谨

人民陪审员  姜 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