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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处理排除妨害纠纷的答辩要点在哪里?
作者:赵荣烈 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4日

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般为邻居关系,双方一般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积怨颇深,甚至成为两个家族之间的矛盾。此类纠纷如果处理不当,很可能引发新的纠纷。律师的答辩意见仅供参考,具体法律纠纷问题请致电律师详询。
答辩意见书
答辩人:路某某,女,汉族,19**年*月2日出生,住潍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4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
答辩人现针对上诉人蔡某某、崔某与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根据二审的庭审情况,阐述如下补充答辩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 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证人包某某调查询问后制作调查笔录,安排原被告双方开庭质证,庭审结束后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程序。
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当庭宣判,所以即使一审判决是在当天作出,也不违背法律程序,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是在对事实调查未完成前就已作出裁决,未审先判”的说法。实际情况是一审法院已多次安排开庭,并对所有的事实和证据都进行了充分的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某某、王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以物抵债协议是正确的。
1、《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该合同中约定了房屋价款为230000元,于协议当天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这一约定完全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因此认定该合同性质属买卖合同无误。
2、寒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蔡某某在该案中未扣除相对应的以屋抵债款项230000元,而是以原债权全额起诉,并终获法院支持。这说明并不存在以屋抵债协议,更不存在实际履行之说。同一笔款项,不可能同时既是民间借贷的借款又是房屋抵债的价款,上诉人在同一法院两个不同案件中的说法自相矛盾。
现寒亭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3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上诉人蔡某某的民间借贷款项全额得到支持,未扣除所谓的“以屋抵债”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该判决书已确认所诉数额并未扣除以屋抵债价款,以屋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3、上诉人关于“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而起诉的说法并不成立,假如以屋抵债已实际履行,那么在起诉李某某时,也应该将价款扣除才对。上诉人蔡某某未扣除以屋抵债价款,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该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4、李某某作为(2017)鲁0703民初1225号案的被告,在该判决书第3页中的质证意见中明示房屋并未实际交付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将该房屋以抵顶债务的方式抵顶给了第三人路某某”,这与本案一审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与答辩人路某某的说法相互印证,再次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1、《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山东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是法定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即房管局,其出具的所有权证,亦非房管局的不动产登记簿,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当然不会发生不动产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
2、一审判决虽采信了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见证书、协议复印件、电卡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这些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以屋抵债的说法和实际履行、先于路某某入住等说法并无关联。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所有证据及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系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路某某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三日